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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惟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惟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惟甄(下簡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次數,犯罪日期間隔、罪名均為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等類似,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各罪曾定執行刑之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所形成法院裁量刑期之上限,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張惟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未遂 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㈠有期徒刑5年2月 ㈡有期徒刑5年6月 ㈢有期徒刑5年 ㈣有期徒刑3年8月 ㈤有期徒刑3年10月 ㈠有期徒刑5年6月 ㈡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6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6月21日,應予更正) 111年5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111年8月7日 111年7月6日 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513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14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6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8月24日 114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4年4月11日 114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89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68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29號 編號1至2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