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陸朝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朝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朝國(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過失重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准予易科罰金,目前有未完成工程,不能中斷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過失重傷害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意見,以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未能遵守交通規則,並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之行為態樣),附表編號2之過失重傷害罪(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1月餘(民國111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4日間),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陸朝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過失重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4日 111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178號 114年度上易字 第80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3日 114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178號 114年度上易字 第8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3日 (不得上訴) 114年12月31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57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0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