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涂佑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佑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佑謙(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出具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地點亦非密接,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並參酌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涂佑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8日 112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77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3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4年10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3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4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82號(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