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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湘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湘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湘筠(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者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明顯不同,惟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李湘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5日至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1日 114年9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19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