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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勻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所載。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前者係指被告事實上已經或曾經逃亡,後者則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再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被告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仍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一般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仍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所指同一犯罪之虞。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陳勻浩(下稱被告)因涉犯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

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④民國107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⑤000年0月0日生效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⑦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⑨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暨⑩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之散布而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載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已由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判決(本案判決)將原審判決一部分撤銷、其他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前於115年2月9日經由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是本件雖已上訴第三審,然被告羈押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因涉犯上開①至⑩之罪,經原審判決如其附表一、二

所示共5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本院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至13、15、22、24至29、及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原審、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115年2月24日台行三睿115台上818字第1150000012號函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雖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所作成之統一見解,關於偷拍性影像部分認為不構成違反意願,故被告所涉偷拍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部分,或係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或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非屬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有間,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所侵害之法益眾多,且被告縱論以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亦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或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被告就偷拍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部分共計犯有30餘罪,得量處之刑期甚長,而受重刑之裁判,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得判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期顯非短暫,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確有逃亡之可能,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數次對少年犯猥褻罪之事實,參以被告於本案之犯案對象多為未滿14歲之少年、犯罪地點多在自己熟悉之生活或工作場域,因此被告於日常工作或生活中即得接觸潛在被害對象,其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已可使一般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仍有可能再犯猥褻少年罪之危險,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猥褻罪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戕害少年身心發展與安全,並侵害他人之隱私權,使少年及成年之被害人身心均嚴重受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及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犯之罪,經法院量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有高度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無從確保執行,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請繼續羈押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2月13日中分檢錦義114上蒞3656字第1159004615號函附卷可稽),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希望在判決確定前多籌措賠償款項、與女兒解釋及告別、入監前多陪伴患病之父母等節,殊與應否准許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