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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朱芮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0號),聲請撤銷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芮稜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地址:新竹縣○○鄉○○街○號)報到之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芮稜(下稱被告)原應定期向轄區警局報到之處分,然因被告有固定居所,並無行蹤不明;且被告與辯護人、社工保持連絡,應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已精神鑑定完畢,相關事證亦已調查明確。從而,本件被告之上開強制處分應認已無必要維持,爰此狀請鈞院撒銷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就變更或撤銷定期報到處分之聲請人資格雖無明文規定,然考量前述定期報到處分乃停止羈押被告所附加之條件,藉由法院指定期日及報到處所等方式,促使被告自我約束而不致長期遠離住、居所,間接保全其於日後偵審程序仍能順利到庭,具有替代羈押處分之規範意義,如認定期報到處分已因情事變更而有變更或撤銷之必要,即須斟酌停止羈押所附加之條件應否延續或調整,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權人之規定,使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均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定期報到處分,以彌補立法密度之不足。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僅載明「上訴人:朱芮稜;選任

辯護人:劉宣辰律師(法扶指派)」;書狀尾亦僅載明:「具狀人朱芮稜;選任辯護人:劉宣辰律師印文1枚」。均未載明聲請人究係何人,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劉宣辰律師之蓋章。是本件聲請撤銷報到處分,應認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劉宣辰律師(下稱聲請人)以辯護人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報到處分,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是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撤銷報到處分之聲請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原審法院認涉犯加重詐欺罪之罪嫌重大,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但無羈押必要,故諭知准予新臺幣3萬元交保,並附帶應於每週1、3、5自上午10時至12時止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到,有114年3月19日原審筆錄可稽。嗣被告以其現居地已變更為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號,向本院聲請變更報到地點。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准予就其報到地點變更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地址:新竹縣○○鄉○○街0號),其餘定期報到事項並無變更,此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可稽。

㈢嗣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被告定期報到處分,本院審酌被告所

涉本案情節之輕重、審理間到庭進行訴訟狀況、被告個人身心狀況及於現居地變更時主動陳報等情,兼衡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一般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等一切情事,認縱使被告不到派出所定期報到,尚無礙於本案訴訟進行,故已無命被告繼續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應定期報到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被告定期於每週1、3、5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至於法院原命被告具保以代替羈押之處分仍為存在,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