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仁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潘仁傑(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事責任之意,且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業已扣案,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可能性降低。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且與母親同住,有一定之家庭連結。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得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2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僅因被告當時無資力提出保證金而未能停止羈押,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押票、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22日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同案共犯林建毅或「千總」之指示,
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再上繳之工作,雖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旋即遭逮捕,且未實際獲得報酬,然被告藉由從事詐騙取款工作之方式賺取金錢,日後受金錢誘惑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罪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參以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所稱原審法院曾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乃原審法院斟酌當時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所為之裁定,尚無拘束本院或比附援引之效,被告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難採取。本院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被告是否已經認罪,而有悛悔之意,乃屬犯後態度及量刑輕重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亦難以其有固定住居所,且與母親同住,有一定家庭連結等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必要。此外,本件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