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陳炫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中分檢錦儉115執聲他38字第115900292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民國115年1月29日中分檢錦儉115執聲他38字第1159002928號函所為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炫達(下稱受刑人)先前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不論該署准駁與否,均非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做出決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行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存在,此程序既存有該無效原因,其後何來聲明異議之客體,若繼續抗告亦無實益,故受刑人另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此當屬各檢察署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之分配正確性程序,最高檢察署於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有明示;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未察上情,逕於115年1月29日以中分檢錦儉115執聲他38字第1159002928號函稱受刑人應行抗告程序。
㈡、受刑人主張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即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不予變動,A裁定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罪,則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21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組成一定刑集團,此定刑集團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且受有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法定上限之限制,是本案若依受刑人主張之重新拆分組合方式,其刑期至多為有期徒刑32年6月,相較原組合即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4年5月,至少可減去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上刑期。檢察官原聲請定刑之組合結果,致前、後案中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販賣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而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刑,而需接續執行,從而違背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形成不公平的結果,本案應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述之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
㈢、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未及注意上述部份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亦未說明本案何以不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遽以受刑人所指程序有所違誤,應以抗告救濟,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依上開方式重新定刑並非適法,進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為此請求將旨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再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數罪中事實審法院判決時日最後者而言。又關於受刑人以責罰顯不相當為由,不服法院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判所為之刑罰指揮執行,促請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事由與罪刑組合,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究應如何定檢察署之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經最高檢察署以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18年9月並確定在案,受刑人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A、B確定裁定以其上開主張之方式拆組重新定刑,經該署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71號裁定駁回,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20號審理中。受刑人復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以前揭之定刑方式,就A、B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9日以中分檢錦儉115執聲他38字第1159002928號函回覆「台端就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一案,認於法尚有未合,所請礙難辦理,請查照。」有前開各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文等件附卷可憑。而前開A、B確定裁定各罪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7月27日),是受刑人對此執行指揮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按依前揭最高檢察署函文所認之事務處理權限分配,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為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方式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自應就受刑人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結果為實體之准、否決定。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於上揭函文中說明「受刑人倘對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71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應循抗告程序救濟,受刑人任意指摘該裁定而另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請求更定其刑,非屬適法」,則其僅於程序上就受刑人所請為審酌判斷,而未為實體准駁之決定,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此之執行指揮,洵有未當。
㈢、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15年1月29日中分檢錦儉115執聲他38字第1159002928號函所為執行之指揮,於程序上顯有瑕疵,尚難認妥適。受刑人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違法之執行指揮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