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育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育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凡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請從輕酌定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93號),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8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陳育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05/03、 111/05/04 111/04/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軍偵字第3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偵字第1003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701、275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1664號 判決日 期 113/02/02 114/11/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70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166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3/11 114/1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93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20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