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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慧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慧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慧琪(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等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編號2至3均為侵占罪)、時間間隔(編號1為民國113年1月間所犯、編號2至3均為112年3月至6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已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係單一併科罰金之刑,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11日 112年3月4日至112年4月9日 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2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等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2月4日 114年12月4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2月11日 114年12月4日 114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7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10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10號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