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定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定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定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等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為侵害社會法益、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陳定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4.15.10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3.01.10.11時26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11.04.、112.11.05.之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4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36號 判決日期 113.05.24. 113.05.23. 113.06.21.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4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9. 113.07.29. 113.08.0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55號 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230號已執畢附表:受刑人陳定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3.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判決日期 114.12.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2.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2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