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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惠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惠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芬(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之罪後,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另刑法第51條固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惟僅刪除沒收部分之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內容並未更動,尚無有利、不利可言,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裁定。

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雖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應受其拘束,然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仍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裁定(下稱甲案裁定)與他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下稱乙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3月確定。前述甲案及乙案裁定均有實質確定力,原不得將甲案裁定中如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抽出,再與乙案裁定中如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4年7月11

日至同年9月20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2月26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6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各罪判決確定日期均為97年10月31日,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乃在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31日之前,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依前述,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犯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規定予以定刑,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即不得逾20年。

㈡如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原先乙案判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不得逾20年,再與原先甲案裁定中其他各罪(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及乙案裁定其他各罪(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編號53至5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後,合計最長仍不逾28年1月。較之原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上述他罪以甲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再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上述他罪以乙案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3月接續執行(共計36年3月),刑期差距長達8年以上,原先甲、乙案裁定明顯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應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茲因刑期差距如此之大,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透過裁量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不受原甲、乙案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認檢察官據以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上,已載明:「懇請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並考量法律公平正義之比例原則,量以適當執行刑,給予受刑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俾早日復歸社會、克盡孝道,今後受刑人將懷改過向善,絕不再犯及逾越法令,以照法准」等字句(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參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6次)、犯罪手法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均為販賣毒品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甲裁定與乙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更動,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16年(共5罪) 犯 罪 日 期 94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20日 96年2月21日(4次)、96年2月20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等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441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96年2月8日 97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確定日期 96年2月26日 97年10月31日 備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