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被 告 NGUYEN THI KIM THOA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KIM THOA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市○○路○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KIM THOA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兩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都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惟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羈押迄今已1年之久,如令課予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之命令,使被告有心理及經濟上之負擔,應能防範被告逃亡可能且能確保被告將來到案執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4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雖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市○○路○街00巷0號,限制出境、出海部分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93條之6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