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韋吉選任辯護人 彭郁雯律師
洪大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44、47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扣押狀(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11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又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亦即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固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即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第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扣押人林韋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動產,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准予就聲請人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動產即有價證券、證券帳戶存款368萬3645元,於新臺幣(下同)3236萬581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准予就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5937萬9875元之範圍內扣押,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就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超過5609萬9778元部分撤銷,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執上開刑事裁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向金融主管機關辦理有價證券及存款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准予扣押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6號卷第133至145頁、112年度警聲扣字第9號卷第129至145頁)。
㈡聲請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聲請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向原審法院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
4、47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就應否沒收聲請人犯罪所得及沒收之金額為何,均有待於本案審理時進一步調查、釐清,並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認定之,並非必與上述原審法院諭知相同,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聲請人及芫吉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所得為3217萬2024元(消極利益即需支出之再利用成本),沒收金額則為849萬5266元(消極利益-系爭棄置地點之整治費用),惟檢察官已上訴主張:聲請人所得薪資全額亦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芫吉公司之犯罪所得至少應為5630萬1042元(即積極利益4.2元×00000000公斤),且芫吉公司之不法利得不應扣除系爭棄置地點之整治費用等語。準此,聲請人犯罪所得之計算,存有爭議,仍待本院調查審酌認定,是為保全將來可能之沒收(追徵),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自仍有繼續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之必要。
㈢又芫吉公司為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韋亘共同出資,聲請人則
為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而中小型企業的公司人格和實際經營者的人格,未各自獨立而緊密相聯、甚至淪為實際經營者對外交易往來的形式外殼的情況,在現今社會亦屢見不鮮。芫吉公司雖然形式上是法人,但是人格的獨立性不高,實際上就是聲請人個人本體的形式外殼,聲請人於本院11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此亦不爭執,所以芫吉公司如果有非法獲利,自可能同時對聲請人個人、芫吉公司宣告沒收、追徵。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非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對象,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尚未確定,則隨訴訟程序之發展,仍無法
排除未來因法院重新調查審認致聲請人犯罪所得金額有所變動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及動產之扣押或以擔保代替之,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編號 財產所有權人 財產項目 1. 林韋吉 房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 林韋吉 土地(桃園區大興段0000-0000地號) 3. 林韋吉 房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 4. 林韋吉 土地(桃園區寶山段0000-0000地號) 5. 林韋吉 有價證券-股票(6550北極KY)37000股 6. 林韋吉 證券帳戶存款(永豐金大園分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368萬3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