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高三峰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高三峰(下稱受刑人)所提出之書狀名稱為「刑事定應執行抗告狀(案號:114年度聲字第1465號)」,主旨雖記載「為提數罪併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事提起異議」,惟綜觀其書狀全文意旨,應認係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內容不服,而請求從輕量刑,再給予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應認為係以此尋求救濟,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之真義。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三峰(下稱受刑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數罪併罰,更定其應執行刑,請給予聲請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予以一個從輕量刑,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⑴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1罪,經法院先後判決有

罪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受刑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508號裁定駁回,案件即告確定,受刑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受刑人依法即不得對於已確定之原裁定聲明不服。況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之裁定正本,既於114年11月5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在監執行中之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9至365、369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之法定抗告期間至114年11月17日即已告屆滿,受刑人遲至115年2月1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提出本件「刑事定應執行抗告狀」,明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⑵至於受刑人書狀主旨上雖記載為提數罪併罰、更定其應執行

之刑事提起異議等語,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雖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惟該裁定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既尚未發出執行指揮書進行執行,自無上開所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受刑人狀載聲明異議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