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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偉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中分檢錦實115執聲他41字第115900299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偉翔(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6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係就其於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5年1月29日中分檢錦實115執聲他41字第1159002992號函覆受刑人所請係就同一案件,聲請重新裁定,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否准所請,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受刑人主張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最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受刑人自得以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其請求之函文為標的,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執上開情詞提出聲明異議,惟:

⒈綜觀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理由,無非係以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數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近,具高度關聯係,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指摘前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之刑事裁定,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亦未說明其裁量具體理由,主要以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基準,其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不利於受刑人,難昭折服云云,足徵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且業經本院定刑之各罪,不服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06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再次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⒉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既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20

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既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就上述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5年1月29日以中分檢錦實115執聲他41字第1159002992號函,以受刑人之聲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否准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於法要無違誤,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⒊綜上,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林偉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22日 101年3月22日 101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40、1622號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40、1622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 判決日期 103年4月2日 103年4月2日 103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6月26日 103年6月26日 104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 註 新竹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47號 新竹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47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818號 編號1、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二級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03年1月28、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147、84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 判決日期 106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174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