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詠仁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詠仁(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收受判決書,並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狀,並未超過期間提起上訴,請准給予聲請人上訴之機會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因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係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由在監執行中之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無聲請人所指於同年月30日始收受該案判決之情形。又聲請人上訴書狀係於114年11月1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有聲請人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而聲請人係收容於監獄,其向該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聲請人上訴期間應於該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計算20日,至114年11月17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且期間之末日係星期一,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無順延之問題。而聲請人竟遲至114年11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其遲誤上開事由,屬其個人之過失所造成,自難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