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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廷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廷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廷蔚(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3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1次,且附表編號1、4都是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或收水工作所犯案件,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11.23 113.06.18 112.10.25 112.10.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4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78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189號等 彰化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113年度訴第503、53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13.10.04 113.10.18 114.03.28 114.05.13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1號 (114年度撤緩字第36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113年度訴第503、53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確定日期 113.11.13 (114.11.25撤銷緩刑確定) 113.11.28 114.05.07 114.06.20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撤緩字第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7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056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68號(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402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