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嘉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為5年後再犯,實屬初犯,於警詢時,一切配合檢警調查,皆有自白為證,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於服刑期間一直在檢思自己錯誤。家中尚有重症父親,女兒也原諒自己,每個禮拜皆有前來會客,不時叮嚀、鼓勵受刑人,受刑人深感悔悟,希望能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給予權限內最大額度合併縮刑,以利受刑人早日返家等語,有受刑人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侵害法益分為社會財產、個人法益,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21次) 犯罪日期 112.12.10. 110.10.13. 110.10.13.~110.11.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1429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4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判決日期 113.11.19. 114.01.14. 114.01.14.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43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27. 114.06.18. 114.06.1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4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62號 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1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判決日期 114.01.14.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6.1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62號 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