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瑞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雲檢智金114執更助265字第1149044200號函),聲明異議;並聲請重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瑞興(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又觀諸上開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者,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或更定其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載明係就114年度執更助金字第265號聲明異議,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查:
㈠就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聲明異議部分:
依上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方法有不當等情,本案受刑人並未就該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方法不當為指摘。是本案檢察官依據本院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㈡就受刑人對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部分:
因受刑人希望准許重新定刑,然其未曾具狀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等節,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65號執行卷查閱無誤。是本案既未經高檢署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最終為准、駁之決定,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是此部分聲明異議尚不合法。
㈢就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有向該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是本案受刑人仍有不服,僅得先請求高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受刑人逕自具狀向本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逕自向本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均有違誤,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