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大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以中分檢錦公115執聲他53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於受刑人工作環境較為狹窄,在拿取貨物時不免會有身體碰觸,加上受刑人對員工管理較嚴格,致使部分員工因受苛責而心生不滿,進而以不實內容對受刑人提告,受刑人除了本件案件以外,不曾因類似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之情事,執行檢察官僅憑受刑人曾遭他人提告同類案件,卻未審酌他人提告動機及受刑人均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逕予否准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謂裁量正當無逾越。換言之,受刑人根本不曾有「受有易科罰金之刑」或「執行易科罰金後,另有再犯其他案件」之情事,如何稱「易科罰金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部分亦未見執行檢察官提出說明,難謂裁量正當無逾越或濫用之情事。為此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7370號案件之執行傳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中分檢錦公115執聲他53字0000000000號函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所規定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所犯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同條第3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其裁量否准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判決,就其所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其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24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7369、17370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4年11月28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並聲請就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訊問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後,檢察官以:受刑人曾於110年間遭員工提告涉犯性騷擾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受刑人未能習得教訓而存有僥倖之心,方會再次犯案。另受刑人身為被害人乙女職場上司,不知嚴守分際,竟對被害人乙女多次性騷擾,造成被害人乙女精神上痛苦及心理上嚴重創傷,益證受刑人嚴重漠視他人對性之支配、自主權利,對異性缺乏尊重,參以受刑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向被害人乙女表達歉意、洽談和解及損害賠償,缺乏悔過表現,及被害人乙女於地方法院審判時之意見,認受刑人未能自前案知所悔改,守法意識薄弱,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經本院調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本件經臺中地檢署函請臺中高分檢檢察官為最終准否之決定後,認「受刑人前曾涉犯性騷擾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不知記取教訓,再次犯本案,對被害人乙女多次性騷擾,且受刑人始終否認犯行,未表達歉意、未洽談賠償、未知悔改,被害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受刑人守法意識薄弱,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仍審酌不准易科罰金,亦有臺中高分檢中分檢錦公115執聲他53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三)從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主張對本案犯罪行為已悔悟、尚需照顧家人)。執行檢察官於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經綜合考量始依職權裁量而為執行命令,復說明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認本案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為之執行指揮,尚無違反裁量程序、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基於執行政策與社會防衛之考量,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自屬檢察官易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狀、執行效果等因素,考量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其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上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