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巫宥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聲請檢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巫宥瑩(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案件,聲請檢閱高院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聲請人不服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載明其聲請檢閱卷證之理由,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電詢聲請人具狀聲請檢閱本院卷之目的為何?其稱:「我想和被害人和解,但沒辦法,所以我想要去提存,但提存需要對方的電話和地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僅稱係為辦理提存需要本案被害人之電話及地址而聲請檢閱本院卷證,顯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亦涉及本案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且與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無涉,故其聲請檢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卷證,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