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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惠真聲 請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58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417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現由鈞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58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等聲請鈞院法官陳得利、許月馨、許冰芬、周瑞芬、施懷閔等人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等因向臺中地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經臺中

地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173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等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58號繫屬審理中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抗告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指稱本院法官陳得利、許月馨、許冰芬、周瑞芬、

施懷閔等人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行迴避云云,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行迴避,惟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聲請人等因向臺中地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該裁定合議庭組成為陳培維、王宥棠、葉培靚法官,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58號案件審理中,合議庭組成為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法官,其等均未曾參與上開114年度聲字第4173號之裁判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5年度抗字第158號刑事卷宗可憑,是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之情事。聲請意旨指稱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迴避事由,並非可採。

㈢又聲請人等聲請意旨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合議庭三名法官

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憑聲請人等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