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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玉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玉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玉萍(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傷害、毀損)、態樣、侵害法益、因細故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推倒被害人機車致毀損等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衡酌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總和為拘役85日,所形成法院裁量刑期之上限,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曾玉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7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4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4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 167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4年10月29日 114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 167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日 114年10月29日 114年10月29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9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596號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拘役35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