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湘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湘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湘華(下稱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5年3月16日115中分堂刑和115聲450字第2805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7至51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偽證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過失傷害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證罪 過失傷害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8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4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4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4年11月13日 114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4年12月15日 114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945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95號、115年度執緝字第304號 編號2、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