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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柔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柔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王柔翔因犯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分別為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近,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3年9月間,犯罪時間相近,係同一犯罪事實所衍生之案件,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事法案件,犯罪時間於112年12月3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於114年7月31日,犯罪時間相隔甚遠,是其犯罪之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另考量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上開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王柔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藥事法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3日 114年7月31日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4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3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9月25日 114年11月20日 114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3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2日 115年1月13日 115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2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66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9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94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