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明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明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諺(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略以:高雄地院4月28日宣判,是否能等高雄地院宣判後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115中分堂刑霖115聲454字第2772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時間間隔(其中8次犯行於110年3月至5月間犯,最後1次犯行於110年8月7日犯)、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稱尚有另案將宣判,希望能一起定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受刑人所指之另案何時判決確定、該案是否符合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均有疑義,且倘符合合併定刑之要件,然未據檢察官併予聲請,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從就受刑人其他另案併以審究。受刑人如認其他案件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謝明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2年2月 ㈡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㈠有期徒刑8月 ㈡有期徒刑1年3月 ㈢有期徒刑1年6月 ㈣有期徒刑1年5月 ㈤有期徒刑1年4月 ㈥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㈠110年3月22日至110年3月24日 ㈡110年3月27日 110年5月14日 ㈠110年8月7日 ㈡110年5月10日 ㈢110年4月22日至110年4月28日 ㈣110年5月21日 ㈤110年5月21日 ㈥110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8、610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18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21、14851、21929、234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03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46、26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4年12月10日 114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364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46、26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5年1月6日 115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5號(臺中地檢執助字第114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1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03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