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寬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寬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寬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密接,此部分各罪間之關係密切,獨立性偏低,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其他各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關係較不密切,又上開各罪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且受刑人透過上開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無不同,整體而言可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之年紀尚輕、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總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陳寬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8月(6罪) 有期徒刑3年7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初至112年10月18日 ⑴112年7月4日 ⑵112年7月29日 ⑶112年8月1日 ⑷112年7月16日 ⑸112年7月21日(2次) ⑴112年7月28日 ⑵112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4年12月17日 114年1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5年1月19日 115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80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4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497號 (編號2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