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克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克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克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皆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至同年9月19日,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編號1曾經定其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吳克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 日 期 111年5月15日至111年6月29日 111年9月3日至111年9月19日 111年4月22日至111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2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等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69號 2.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