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智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智維(下稱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也深感悔意,積極擔負起應負之法律責任,被告遭羈押前與年邁母親同住,獨自負擔扶養照顧責任,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失聰且行動不便,被告在外亦有正當工作,未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亦無反覆實施之虞。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能盡扶養年邁母親之責任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等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若已在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44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就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羈押3月。本案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3月4日確定後,將被告移送檢察官執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5年3月4日,執行期滿日為116年6月22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自115年3月4日起已轉為受刑人身分,並非羈押中之被告,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