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亦慧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亦慧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案件扣案許亦慧所有之三星Galaxy S24 Ultra行動電話資料夾內之照片電磁紀錄。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許亦慧(下稱被告)所有之三星Galaxy S24 Ultr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所存取與本案關係人如Line暱稱「奕林」、「黃郁祥」、「啟嘉」、「Chris誠」、「柏」、「吳小天」均已提供並截圖附於卷內,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已全數認罪,應無留存上開行動電話之必要,該行動電話對於被告相當重要,內有留存被告母親、家庭及兒時回憶照片,如不准許發還,亦請將行動電話內存資料讓被告拷貝帶回,否則被告將再無法回復所有無備份之資料照片,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4199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38號判處罪刑,上揭行動電話為被告犯罪所用工具亦經沒收宣告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而屬得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自仍有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案行動電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惟被告聲請複製上開行動電話內其母親、家庭及兒時回憶照
片之電磁紀錄,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資料夾中被告母親、家庭及兒時回憶照片等之電磁紀錄,難認與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所關聯,是該等電磁紀錄尚難認屬得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非有隨同行動電話一併扣押、沒收之必要;且複製該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前揭電磁紀錄,應無礙被告所涉案件之審理及執行;據上,被告以預納費用複製電磁紀錄乃其生活上正當需求,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許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得以複製、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磁紀錄。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