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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王登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度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登生(原名王福生,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法務部遂撤銷受刑人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100年執更度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然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指揮書執行之殘餘刑期恐有違憲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下同)93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經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0年執更度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註銷100年執更度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改核發100年執更度字第2217號之1執行指揮書,有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

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100年執更度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既經註銷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受刑人對新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如有不服,應針對該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