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蕭志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485號、114年度執再字第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志鴻(下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刑事異議易科罰金聲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非屬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三、本院查:本案受刑人所提如附件所示「刑事異議易科罰金聲請異議狀」,依其「案號」欄及內文所載,可知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6485號執行指揮,及就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計算之數額(經本院查閱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執行案卷後,應指同署114年度執再字第61號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6485號執行指揮,係就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7、785號處以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33年度上易字第651、10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部分,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至該案另由第一審法院就受刑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由本院駁回上訴,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部分,不在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內),嗣因聲請改為准予易科罰金,另由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再字第61號准許易科罰金新臺幣8萬9000元,並註銷該署113年度執字第16485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85號、114年度執再字第61號等執行案卷查閱明確。本件受刑人如附件所示「刑事異議易科罰金聲請異議狀」,依其狀末所載之陳遞單位,原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民國115年3月13日中分檢錦禮115執聲他71字第1159006486號函送本院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分案處理;然本院並非屬受刑人上揭詐欺案件,在刑事判決主文中宣示處以主刑即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案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並不具有管轄權,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另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既非合法,本院自無贅行提訊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