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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宏偉送達代收人 蕭琬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且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宏偉(下稱被告)因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19日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下稱114年3月19日案件),並扣得依托咪酯粉末等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15年3月4日移送執行,有前揭判決書2份、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移送執行紀錄在卷可按。至被告另早於114年1月16日遭警查獲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下稱114年1月16日案件),並扣得疑似依托咪酯等物,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31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114年3月19日案件已經本院判決確定,且案卷已移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早已脫離本院繫屬,另被告所犯114年1月16日案件則根本未曾繫屬於法院,在偵查階段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上開2案之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均無從審酌,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就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辦理。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2案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