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祥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祥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祥文因違反銀行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實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祥文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各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共3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各罪,係觸犯偽造文書及
印文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3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銀行法之重罪犯行,彼此間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一為社會信用、一為環境衛生、一為國家金融秩序),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併參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等節,及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於合併處刑時之責任非難之程度,並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即前定執行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7年3月,共9年3月),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於調查表表示後續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待確定後希
望合併定刑等語,然本件檢察官就合併定刑之聲請,本不待被告之請求或同意,受刑人後續若有其他案件亦有定刑之必要,自得請求檢察官再依法聲請,而定應執行刑本即受有前述內部界限之限制,先予定刑不致影響受刑人恤刑利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張祥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署押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31日至103年9月1日 101年7月5日 101年4月19日至101年4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49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 108年度簡字第608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6月12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 108年度簡字第608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30日 108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626號 臺灣彰化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9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580號,編號1-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於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本件待重核假釋編 號 4 罪 名 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間至107年12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60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1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