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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沅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沅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沅學(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希望能待全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自述其另涉犯之其他案件,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由受刑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是受刑人前揭意見核與法律規定未合,尚難採取。本院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2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編號3為詐欺得利罪、編號4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時間間隔(編號1至2均為民國112年6月至12月間所犯、編號3為110年5月間所犯、編號4為113年10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詐欺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12月1日 110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08號、111年度偵字第49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度上易字第625號 113度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3月5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0月24日 114年2月19日 114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號(改以114年度執緝字第584號執行)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62號(改以114年度執再字第239號執行)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11號(改以114年度執緝字第582號執行)編 號 4 罪 名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第651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度上易字第278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58號(改以114年度執緝字第586號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