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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燕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更戊字第20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審理。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犯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由本院82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處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中無期徒刑經入監執行而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復經撤銷假釋,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戊字第20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伊雖非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然屬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爰對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戊字第209號執行指揮書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本案前由本院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停止審理(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3號卷第89至91頁)在案;茲因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及第79條之1,以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等規定,已於115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上開停止審理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法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實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前因犯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於83年間由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處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依職權送請最高法院覆判後,業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217號判決核准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妨害性自主罪,由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於同年12月11日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4年間經撤銷假釋,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戊字第20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72號卷第5至8、17至18頁)、本院82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見114年度聲字第123號卷第41至5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戊字第20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見114年度他調字第2號卷第39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見本院114年度他調字第2號卷第43頁)在卷可憑。惟於受刑人對於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戊字第20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後,業由同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註銷前開104年執更字第209號執行指揮書,改為換發同署104年執更戊字第209號之1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有該執行指揮書影本(見本院114年度他調字第2號卷第45頁)在卷可明。

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戊字第209號執行指揮書,既經檢察官註銷而不復存在,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已無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審理部分,不得抗告;聲明異議駁回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