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唐方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助癸字第22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審理。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唐方榮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為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刑之受刑人,依該上開憲法判決主文第5項規定,聲明異議,待新法修法後或於憲法判決所定期限屆滿後,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為裁定云云。
二、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其
主文第1項略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其主文第5項略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9號
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所犯殺人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因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是上開假釋經撤銷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助字第2242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應自100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憑。是聲明異議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即於113年3月15日)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停止審判。惟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起已屆滿2年,且刑法增訂第78條之1及第78條之2、修正第79條之1,刑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修正第72條之2等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15年3月13日增訂及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日公布,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72條之3第3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條文自115年3月14日施行。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裁定開始審理。
㈢聲明異議人假釋經撤銷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助癸字第2242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自100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有執行指揮書可憑。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3日依法務部115年3月11日法檢字第11504506090號函辦理而另以100年執助癸字第2242號之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殺人罪無期徒刑部分,並就妨害自由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部分以101年執癸字第9976號之1執行指揮書插接上開100年執助癸字第2242號之1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15年3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9月18日,且原先100年執癸字第2242號、101年執癸字第9976號執行指揮書均已註銷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助癸字第2242號之1號、101年執癸字第9976號之1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則聲明異議所指之指揮書既已經註銷,聲明異議即失所依據,聲明異議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執助癸字第2242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8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開始審理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