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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陳威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3月2日中檢介法115執聲他984字第11590261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5年2月3日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執行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2日以中檢介法115執聲他984號字第1159026107號函否准;惟檢察官為前揭否准決定時,既無給予聲明異議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陳述,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查本件否准之決定亦無類同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檢察官既未就包含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第41條第1項但書、第2項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則其所為之否准程序即有瑕疵,應屬執行之指揮不當。㈡又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乃在考量短期自由刑除易使受

刑人感染獄中惡習外,亦可能使其與原有社會生活脫節,致其復歸社會後反成更大社會問題。經查,聲明異議人現年已逾60歲,待其執行期滿出監時,不僅其社會支持系統恐因長時間隔離而瓦解,復將因前科標籤及年齡因素而難以尋得謀生之途。倘其出監後即面臨社會接納度低落且欠缺謀生能力之困境,聲明異議人恐更與社會疏離,進而衍生其餘社會問題,再度徒增社會成本,結果反與刑罰教化目的背離,亦難收矯正之效。

㈢聲明異議人前因長期羈押,與原有生活環境及社會支持系統

隔絕,致其心理承受顯著衝擊,身體機能與健康狀況均大不如前;又入監執行後,聲明異議人除承受高度心理壓力,亦因年齡因素而有諸多身體不適。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特殊身心狀況及入監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利外部效果,允其得易科罰金,實較具實益。基上,懇請鈞院撤銷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處分,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

字第67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共2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諭知上訴駁回,此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1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則維持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諭知上訴駁回。其餘5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7、8)則均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嗣聲明異議人就上開上訴駁回之3罪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5423號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其於115年2月3日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相關執行卷宗核閱有前揭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中地檢署115年3月2日中檢介法115執聲他984字第1159026107號函(稿)等件可參,先予敘明。

㈡本院判斷之結果:

⒈聲明異議人曾於115年2月3日具狀就上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1紙可參,依照前揭之說明,應認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業已參酌前揭聲請表上所載意見,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尚難認執行程序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又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警惕悔改。在本案身為被害人師長,原應尊重其身體、意願,然為達與其交往及令其懷孕之私慾,竟稱被害人為聲明異議人前世妻子,須由其使其懷孕、交往,以化解被害人母親性命劫數等話術,使被害人母親信以為真,不顧被害人不願與其交往意願,利用被害人對其母親之信賴,經由其母親多次誘騙服用安眠藥物,致被害人昏睡,妨害其自由行動權利,危害其身體健康及自主權利,行為並非偶發,致被害人身心受創至深,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請求對聲明異議人從重量刑,足認犯罪情節非輕,對法秩序破壞甚大,如准易刑處分而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5年3月2日中檢介法115執聲他984字第1159026107號函(稿)可參。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手段、情節,認聲明異議人毫無法治觀念,嚴重危害當時仍為少年之被害人身體法益,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執行認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犯此部分罪刑,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執行檢察官據而否准易科罰金,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應予尊重。

⒊另聲明異議人現已在監執行,除需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外,另需執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聲明異議人本即需面臨出監後可能無法融入社會、欠缺謀生能力之困境,尚不因本案准否易科罰金而有異;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其心理承受顯著衝擊,身體機能與健康狀況均大不如前等情,然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個人收入及親情聯絡之中斷,亦勢必對其家庭成員產生若干影響,此乃其犯罪所須承受之處罰及應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尚無必然關聯,尚難憑此而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決定,屬於適法及合義務性之裁量,其執行之指揮於法並無不當。

聲明異議人執上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