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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瑞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以中分檢錦宙115執聲他2字第11590002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瑞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陳報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換言之,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民國115年1月2日以中分檢錦宙115執聲他2字第1159000238號函,前已以相同聲明異議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對於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持相同理由,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係重複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後繫屬之本案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以,本件受刑人重複聲明異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