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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翊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5年金上訴字第4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翊雄(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犯行,

且捨棄上訴,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家中尚有76歲生病之母親需要照顧、扶養。倘能出所,被告將盡其最大的誠意於民國115年4月8日南投地方法院調解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㈡被告係於114年7月間因網路交友遭感情、投資詐騙,損失金

額達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被告以簽發本票、抵押房屋之方式向銀行、融資公司借款,嗣因無力清償遭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不得已上網求職受詐騙集團之利誘成為面交車手,已記取慘痛教訓,不會再犯。請鈞院考量上開情節及被告悛悔之態度良好,准許無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5年2月11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同日押票附卷可參。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除本案之外,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經偵查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雖非本案主謀,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角色之不同而有異,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考量被告之內外部情況均無顯著改變,又有高額借貸之財務壓力,若予釋放,極有可能再次因經濟誘因而參與犯罪集團,反覆從事詐欺犯行,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之情節、次數、手段、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態度、家人身體狀況、犯罪動機

、生活狀況等節,均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無涉,不足作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無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