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宇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宇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霖(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
6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下稱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B案);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C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1次)、16年(10次)、8年(13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確定(下稱D案),上開A、B案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C、D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受刑人合計應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3年;倘若擇A案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6年12月21日為基準,依法可與該判決日期前之C、D案,重新搭配組合聲請法院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後,嗣再接續執行B案之刑,則最長僅須執行有期徒刑30年8月,顯優於E、F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為落實數罪併罰恤刑之目的、刑罰經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上開甲、乙裁定之執行指揮,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予以撤銷,此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在卷可稽。㈡是以,原確定刑裁定(即上開甲、乙裁定)反使受刑人處於
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定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既有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且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依上開說明,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檢察官因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8月26日中分檢錦律114執聲他225字第1149018802號函暨檢附相關裁判、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㈢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2年6月(合併刑期超過30年,因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不得逾30年,故仍以有期徒刑30年計算)。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已60歲,業因前涉不法服刑已達近19年,而家中母親已近90歲高齡,請求考量受刑人年事已高,家中母親更是垂暮之年,從寬裁定應執行刑20年,讓受刑人返家盡孝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0年5、6月間至 96年3月19日 96年8月16日 96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6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6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435號 96年度訴字第3315號 96年度訴字第3315號 判 決 日 期 96年7月31日 96年12月6日 96年1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435號 96年度訴字第3315號 96年度訴字第331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96年12月21日 97年1月21日 97年1月21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4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3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375號 (編號2至3前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10次) 有期徒刑16年(10次) 有期徒刑15年(7次)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某日起至 96年2月底某日 95年11月某日起至 96年2月底某日 95年11月某日起至 96年2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判 決 日 期 97年5月7日 97年5月7日 97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97年6月19日 97年6月19日 97年6月19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7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7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712號 (編號4至17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編 號 7 8 9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13次) 有期徒刑15年(2次) 有期徒刑15年(20次)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某日起至 96年2月底某日 95年11月某日起至 96年2月底某日 95年10月某日起至 96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判 決 日 期 97年5月7日 97年5月7日 97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97年6月19日 97年6月19日 97年6月19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7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7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712號 (編號4至17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15年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某日 96年2月初某日 96年2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判 決 日 期 97年5月7日 97年5月7日 97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97年6月19日 97年6月19日 97年6月19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7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7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712號 (編號4至17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15年(10次)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中旬某日 96年8月間某日 96年5月某日起至 96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判 決 日 期 97年5月7日 97年5月7日 97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97年6月19日 97年6月19日 97年6月19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7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7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712號 (編號4至17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編 號 16 17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5次) 有期徒刑15年(2次) 犯 罪 日 期 96年5月某日起至8月初某日 96年5月某日起至8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判 決 日 期 97年5月7日 97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97年6月19日 97年6月19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7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712號 (編號4至17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