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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裕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助戊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停止審理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撤銷停止審理之說明):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裕雄(下稱受刑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本院爰依該判決意旨,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停止審理。

二、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經查,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及第79條之1,以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

2、第7條之3已於115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則本件原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本院自應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續行本案審理,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實體方面(聲明異議駁回之說明):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更㈢字第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助戊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應自106年7月24日(聲明異議狀誤為106年7月3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迄至提起聲明異議日,已執行7年。如比照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51段所宣示,應改定執行殘餘刑期5年。為此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更㈢字第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助戊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應自106年7月24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7月17日中檢宏執準106執更2628字第79912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助戊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5年3月12日,註銷前開106年度執更助戊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改換發106年度執更助戊字第98號之1執行指揮書,有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考。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106年度執更助戊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既經檢察官註銷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無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受刑人對新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如有不服,應針對該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停止審理之裁定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