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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浩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並就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宋浩宇(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不服貴院裁定上訴逾期駁回,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

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2日送達,然該送達係由大樓管理室代為收受,並非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

㈡聲請人實際取得該判決書之時間約為民國115年2月3日(或之

後),並非裁定所認定之2月2日,是以送達起算時點已有疑義。

㈢又聲請人於收受後,因適逢農曆春節期間,機關多未辦公,

且聲請人需工作維生,對於法律程序不熟悉,致對上訴期間計算產生誤解,未能於期間內及時提出上訴,並非故意遲延。

㈣綜上,聲請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係因非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爱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請准予回復上訴期間。

㈤本件送達係由大樓管理室代收,聲請人並未於送達當日實際

知悉文書內容,且管理室與住戶間僅為代收關係,並非當然具備即時通知義務,致聲請人實際取得文書時間已屬延後。再者,聲請人於收受期間適逢農曆春節,相關機關多未辦公,且聲請人需工作維生,客觀上確有難以及時處理法律程序之情形。是以,本件逾期係出於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尚非故意遲延,懇請鈞院斟酌具體情形,准予回復原狀,以保障訴訟權益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3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之應受送達人如為被告,法院將文書送達於該住、居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與其同居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人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所謂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細譯聲請人所提抗告狀之整體內容,聲請人其真意應就

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辯解。然聲請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3號維持第一審所諭知罪刑,判決上訴駁回後,將判決正本於115年2月2日送達上開居所該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依前揭說明,該送達與送達於聲請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聲請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是聲請人所辯本件送達應該約為115年2月3日或之後,並非原裁定所認定之115年2月2日等情,尚不可採。

㈢再就聲請人上開居所係位於臺中市西區,與本院所在之臺中

市南區,依法並無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另查115年2月22日為星期日,上訴期間依法順延1日,至115年2月23日午夜12時止,上訴期間20日始為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2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業已逾20日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人所為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於115年3月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今聲請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且未逾法定抗告期間,本院仍認為無理由者,爰添具意見書,由承辦股將聲請人前開書狀送交抗告法院處理。

㈣另聲請人雖以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係因適逢農曆春

節期間,機關多未辦公,且聲請人需工作維生,故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為辯。然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意即係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或爭執送達是否合法而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均不合要件。是聲請人並不符合上開所述因遭逢天災等事故,致遲誤法定期間要件,可知其此不可歸責於己之辯解,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持遲誤上訴期間係因法院對送達日期之認

定有疑義、對上訴第三審逾期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前詞,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