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振蔘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0月12日中檢介正112執聲他3819字第1129115661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振蔘(以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確定。然本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2罪),受刑人實遭誣陷而屬冤枉,且所處刑期高達有期徒刑15年10月,亦不合理。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本案所定執行刑有過苛情形,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詎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0月12日中檢介正112執聲他3819字第1129115661號函文否准其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2年9月22日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有
過苛之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重定聲請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為本院,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而稽之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9月28日中分檢錦律112執聲他157字第1129020020號函文,其係將受刑人聲請書狀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處理,並未對此請求為否准之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2日中檢介正112執聲他3819字第1129115661號函文載敘:「說明:…查台端聲請狀所載各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9年2月,且由本署106年執更字3330號換發指揮書執行中,台端就已合併定刑之各罪再請求本署向法院聲請審酌有無過苛等情後再行宣告應執行刑,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符例外情形,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而否准受刑人聲請。
㈡然依上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非本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予撤銷。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執行指揮之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