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書附表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位記載為「114年度上訴字第30號」,應更正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5年3月26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具狀表示稱尚有另案未判決,希望暫緩合併定刑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23日115中分堂刑乾115聲495字第3038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受刑人上揭陳述之意見,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各行為時間是否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稱尚有另案(見本院卷第75頁),惟受刑人所指之另案何時判決確定、該案是否符合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均有疑義,且倘符合合併定刑之要件,然未據檢察官併予聲請,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從就受刑人其他另案併以審究。受刑人如認其他案件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劉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2年11月1日至 112年11月2日 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70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9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4年4月29日 114年12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4年11月26日 115年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721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599號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