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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宇晨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號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聲請交付影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宇晨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案件之警詢及行車影像光碟(除被害人警詢筆錄外)、違規影像及路口影像光碟、偵訊光碟(除被害人偵訊筆錄外),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甲、關於付與證物部分: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魏宇晨(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案件審判中。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包括但不限於警詢連續動態影音檔、地檢署開庭連續動態影音檔、地方法院開庭連續動態影音檔、高等法院開庭連續動態影音檔、交通監視器連續動態影音檔、行車紀錄器連續動態影音檔等,顯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相關光碟資料。

(二)就警詢及行車影像光碟(除被害人警詢筆錄外)、違規影像及路口影像光碟、偵訊光碟(除被害人偵訊筆錄外)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光碟資料,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上開光碟,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至於被害人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部分,因該次影音內容包括聲請人以外之人於詢問及訊問中口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錄音或清晰之真實容貌等動態肖像錄影畫面,涉及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且難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復考量拷貝錄音、錄影攜回自行播放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況倘聲請人對於此部分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有所疑義,可於案件審判程序中聲請勘驗以查明,聲請人並得於勘驗時在庭全程觀覽、聽聞,即時核對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就勘驗內容表示意見,則不准許交付此部分警詢及偵訊光碟,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予以限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關於被害人警、偵訊部分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乙、關於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準此,所指法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此觀上開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除去、調取等自明。另「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除另有必要者外,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本院開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由其聲請書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敘明此部分理由及其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是否與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而決定此部分是否允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原審開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因原審法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錄音(影)光碟,依上開規定及辦法,由實施錄音(影)之法院保管,而非隨同卷證資料保管,聲請人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