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寓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寓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寓賀(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115年3月9日115中分堂刑慶115聲405字第2433號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5、59至6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鄭寓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19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犯罪日期 104/02(2次)、104/04(2次)、104/12(2次)、105/04(2次)、105/08(2次)、105/10(2次)、106/04(2次)、105/12、106/08、106/12 105/01/13、 105/07/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等 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8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判決日期 114/02/21 114/12/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8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3/25 114/12/3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21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33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