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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芠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芠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芠柏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5、6、9、10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5年2月13日受刑人簽署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犯罪期間於111年2月至12月間,其中詐欺犯罪手段大多類似、時間密接,另侵占及竊盜犯罪則係任職於同一超商期間所犯,均為財產上犯罪,罪質相同,各罪侵害法益程度之輕重,具有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度;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各罪,均係未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對案發時為女友之同一未成年人為性交,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及犯後已達成調解獲得原諒等情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度高,並斟酌上開各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雖於115年3月23日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對未成年性交6罪(下稱甲罪群),所侵害之法益形式上雖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特性,然案發時受刑人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事後已達成和解,且已與被害人結婚,顯與侵害法益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之情形有間;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下稱乙罪群),各罪名雖有不同,但受刑人犯罪動機均係為得到財產上不法利益,犯罪時間仍屬密接,且此部分之合併刑期僅3年8月,故請考量乙罪群具相當程度則非難重複,為適當酌減後,再考量甲、乙二罪群合併之酌減,予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至3年6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惟查,依卷附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受刑人之婚姻狀況為未婚(查詢時間115年3月31日),至受刑人上開其他所陳意見,均經本院審酌說明並定刑如上述,受刑人請求定刑3年至3年6月,顯與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有違,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