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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孟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孟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傑(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5年3月9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5年3月9日115中分堂刑儉115聲408字第2437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6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質、侵害法益相似(編號

1、3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亦相近(行為時間集中在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22至8月30日間),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蔡孟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①有期徒刑1年7月 ②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3.08.30 ①113.08.22 ②113.08.27 113.07.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調偵字第76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3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9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4號 判決日期 114.06.27 114.07.25 114.12.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8.06 114.09.10 115.0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839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292號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44號 (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77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